每日一练| 2021法考主观题考前每日必练
问题:
请按照案情描述顺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,犯罪形态与法定量刑情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,并陈述理由;如就罪行的性质、犯罪形态等存在争议,请说明相关争议观点及理由,并发表自己的看法。
参考答案(要点):
一、关于洪某与蓝某的共同抢劫行为
1.洪某、蓝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。主观上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,客观上二人先是有抢劫罪的共谋行为;此后,洪某实施了抢劫的暴力手段行为,蓝某实施了取财的目的行为,系抢劫罪的共同正犯。
2.关于洪某是否具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,对此,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:
观点一:洪某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。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后实施的抛“尸”行为系事前的故意。因杀人后抛尸是正常的伴随行为,并不异常,故不中断原来抢劫行为与致赵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,洪某依然成立抢劫(罪)人死亡的加重情节。
观点二:对洪某应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。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后实施的抛“尸”行为,系洪、蓝二人抢劫后实施的另一单独过失行为,且系此过失行为导致赵某死亡,故对洪某应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。
上述两种观点中,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。应当说抛尸行为并没有中断原来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,认定洪某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是比较合适的。
3.关于蓝某是否具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,对此,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:
观点一:蓝某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。蓝、洪二人为了劫取财物,预谋实施暴力,系共谋的共犯,其共谋行为与致赵某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,即使其不到现场,亦成立抢劫(罪)致人死亡。
观点二:蓝某成立抢劫(罪)致人重伤。赵某死亡结果系由洪某过失行为单独导致,与蓝、洪二人的抢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,故蓝某仅成立抢劫(罪)致人重伤。个人认为:洪、蓝二人系共谋的共同正犯,根据因果共犯论的观点,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。
4.2016年洪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,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,因公安机关虽已立案,但并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,故洪某成立特别自首,对洪某的抢劫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5.关于洪某、蓝某所犯抢劫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,对此,存在两种观点:
抢劫致人重伤、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,故洪某、蓝某抢劫罪的追诉时效为20年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,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,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,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,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,超过追诉期限的,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,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。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:“在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”
观点一:洪某、蓝某所犯的抢劫罪已过追诉时效。本案在1995年虽已立案,但因公安一直未能发现嫌疑人,自然也未对嫌疑采取强制措施,自然应受追诉时效限制,故2016年发现洪某的抢劫行为时,20年追诉时效已经届满。
需要注意:洪某、蓝某的抢劫罪虽然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,但根据刑法第87条第4项的规定,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,经过20年追诉时效即已届满。如果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,在报请最高检核准后,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观点二:洪某、蓝某所犯的抢劫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。本案在1995年追诉期限内已经立案,此后公安一直在侦办此案件,故追诉时效冻结,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。
个人支持第一种观点。从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,应当说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,洪某的抢劫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。
二、关于洪某骗取贷款、骗租车辆后,又质押车辆的行为
1.洪某骗取A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首先,洪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,其主观上想归还贷款,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;其次,洪某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,洪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,亦无其他严重情节。
2.关于洪某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,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:
观点一:洪某成立合同诈骗罪。洪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。虽然洪某主观上认为B公司最终不会有财产损失,但B公司极有可能追不回该车,进而存在财产损失;本案B公司追回财产损失纯属意外。
观点二:洪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。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客观上必须存在财产损失,本案客观上B公司并无财产损失;此外,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本案主观上洪某明知B公司不可能有财产损失,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。
应当说,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。洪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极大,没有造成损失纯属意外,应认定洪某具有非法占用目的,成立合同诈骗罪。
3.关于洪某交待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是否成立坦白,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:
观点一:如认为洪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,则洪某是在被动归案后,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,因此属于坦白,对其合同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。
观点二:如认为洪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,自然不存在被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坦白问题。如上所述,洪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,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。
4.关于洪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,骗取C公司贷款50万元的行为
首先,洪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的行为,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洪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罪的构成要件。
其次,洪某质押车辆骗取C公司贷款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。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骗取C公司贷款,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。
再次,因伪造车辆行驶证、购车发票的行为,与骗取C公司50万元贷款的行为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,故对洪某只需要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这一重罪即可。
5.洪某在被动归案后,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对C公司的诈骗犯罪事实,属于坦白,对其贷款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。
三、关于洪某向白某行贿的行为
1.洪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。洪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白某以财物5万元的行为,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。
2.白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(斡旋受贿)。白某作为甲市环保局的副局长,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收受洪某5万元,试图通过甲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职务上的行为,为洪某谋取不正当利益,符合受贿罪(斡旋受贿)的构成要件。
3.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李某为抓获洪某假装答应白某的请托,并未实施徇私枉法或者其他犯罪行为,不构成犯罪。
四、关于洪某盗窃现金及银行卡并唆使其妻使用的行为
1.洪某构成盗窃罪。(1)洪某盗窃他人现金8000元的行为系违背他人意志,采用平和的手段,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,成立盗窃罪。(2)洪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,成立盗窃罪。首先,这里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,也包括通过第三人青某使用;其次,这里的使用既包括对机器使用,也包括对人使用,洪某教唆青某在商场买点衣服,青某在ATM机上使用的,系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,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。
2.青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根据司法解释,拾得他人信用卡(银行卡),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,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
3.洪某、青某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。洪某谎称信用卡是捡来的,之后教唆青某使用,二人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。
4.洪某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,成立特别自首,对洪某的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五、关于黄某雇凶杀害其前妻的行为
1.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。黄某明知其前妻患有白血病,受伤后会流血不止而死亡,却不告知程某,且要求程某伤害其前妻。黄某完全支配了程某的行为,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。
2.程某对周某构成抢劫罪(未遂)和故意伤害罪(致人轻伤),应数罪并罚。
首先,程某以当场立即杀害周某相威胁,要求其给自己40万元的行为,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。但因周某并未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,故程某成立抢劫罪未遂。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其次,程某砍伤周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(致人轻伤)。特异体质不中断程某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,但程某并不知黄某有血友病的事实,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,不承担故意伤害罪(致死)的刑事责任。
再次,对程某的抢劫罪(未遂)和故意伤害罪(致人轻伤)应数罪并罚。程某系抢劫未果后,另起犯意实施了伤害行为,应数罪并罚。
3.关于程某对黄某的行为
(1)程某对黄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。程某对黄某进行故意伤害,是因为拿不到钱而恼羞成怒,不是为了逼迫黄某给钱,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,不构成抢劫罪。
(2)对程某伤害黄某的行为应加重处罚。程某故意伤害黄某致其重伤,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。
4.洪某检举黄某、程某杀人案,并经公安查证属实,构成重大立功。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,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;对洪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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